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69號、第36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逸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判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且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原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涉及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行為,業如上述,衡酌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