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1號聲 請 人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許逸恩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逸恩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因與同房之人為房務有所爭執,情緒激動,核其有暴行之虞,自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7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又聲請人所稱上揭事實,業據其於115年7月3日函檢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並敘明於上開時間使用戒具之旨;本院經審核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前揭情形,且屬急迫,且施用戒具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對被告施用戒具尚無不當,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