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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政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其母呂宛蓁所有且並未徵得呂宛蓁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FACEBOOK暱稱「秦帝」刊登販售系爭機車之貼文,適張毓麟於114年7月2日9時52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與之聯繫購買系爭機車事宜,呂政廷即向張毓麟佯稱先匯款後交付系爭機車云云,致張毓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呂政廷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惟張毓麟迄未收到購買之系爭機車,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政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9頁)、機車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被告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惟被告另有毒品案件經起訴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9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至357號起訴),該案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影響被告前案是否執行完畢,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於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使瀏覽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財產損失,行為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粗工,日薪11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適當。

三、沒收

(一)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