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世彬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4、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對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對象」。附表編號1遭詐騙對象與金額欄關於「於114年2月24日至3月3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於:⑴114年2月24日8時59分轉帳3萬元;⑵114年2月25日12時10分轉帳3萬元;⑶114年2月26日12時12分、12時13分各轉帳5萬、5萬元;⑷114年3月3日8時29分轉帳5萬元」;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欄關於「1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18時50分」;附表編號2遭詐騙對象與金額欄關於「於114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4月18日11時6分許、同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同年5月8日21時25分許、同年5月13日12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詹家泓、「瘋狂越位」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46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金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無卡存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文秀、郭喬林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薪2,100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246元,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僅為出金手,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洗錢標的後續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鍾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鍾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4號0000000000000000 第1664號
被 告 鍾世彬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彬於民國113年12月起,因詹家泓(另簽分偵辦)邀約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瘋狂越位」等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出金給被害人,誘使被害人誤以為投資已獲利而交付款項,鍾世彬則藉此賺取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聯繫王文秀、郭喬林並施用詐術,使王文秀、郭喬林陷於錯誤,誤信係真實投資管道,王文秀轉帳至指定帳戶,郭喬林則出資並轉出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假出金所需資金交付予詹家泓,詹家泓在其彰化縣永靖鄉住處或員林市某公園,將資金轉交鍾世彬,鍾世彬再依暱稱「瘋狂越位」之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操作ATM無卡存款至王文秀、郭喬林的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對向、金額與去向,詳如附表所示)。迨王文秀、郭喬林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文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郭喬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秀、郭喬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文秀與郭喬林之帳戶交易明細、郭喬林之提領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騙王文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郭喬林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與詹家泓、「瘋狂越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騙王文秀、郭喬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詐騙2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郭喬林受有鉅大財產損害,未能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以上之刑,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表編號 詐欺行為 遭詐騙對象與金額 1 113年12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羽希」等人向王文秀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下載指定APP,並進行儲值,就能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並由鍾世彬於114年2月21日13時08分、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操作ATM無摺存款功能,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存入王文秀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假出金行為。 致王文秀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至3月3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思婷」、「Yiwen」、「志渝」等人向郭喬林佯稱:你投資AI晶片專利有獲利,需要補資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定錢包地址,才能領取獲利等語,並由鍾世彬於114年4月2日18時4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市○○路00號),操作ATM無摺存款功能,將1400元存入郭喬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假出金行為。 致郭喬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13日,分別以50萬元、60萬元、10萬元、5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