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鉦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昇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7,3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昇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數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犯行,行
為時空有所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范國達、蔡文豪、賴治文、游輝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又被告嗣後已完成清除,以被告本案行為規模、影響及事後彌補等情狀,與長期或自始即以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惡質業者,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乃屬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獲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17萬7,3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 告 陳昇鉦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鉦為群昇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清除客戶委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明知群昇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焚燒。其於民國109年底,經范國達(所涉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引領前往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暫置場(下稱介華公司暫置場),認識介華公司總經理蔡文豪(所涉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人協議由陳昇鉦非法替介華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介華公司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處理費給群昇公司,蔡文豪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交給范國達,范國達扣除居間報酬後,將餘款匯入陳昇鉦指定之蔡譯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昇鉦為節省廢棄物處理費用及賺取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竟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陳昇鉦於110年2月3日13時26分、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前往介華公司大園區暫置場,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3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員華公司的1560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蔡文豪支付每公斤6.5元處理費給范國達;范國達扣除每公斤0.5至0.8元居間報酬後,將餘款匯入陳昇鉦指定之蔡譯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4時29分、16時59分許,陳昇鉦直接將廢棄物運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湖口鄉汶山段21之1地號土地)給賴治文(已另案起訴),並支付每台(16立方公尺)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給賴治文。嗣後,賴治文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清除該等廢棄物(包含來自員華公司、介華公司),並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1039地號)傾倒並掩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9月2日至114年9月1日,其於緩起訴期間之113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客戶處所取得之廢石膏板、廢裝潢木板、廢鐵財、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群昇公司停車場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以蔡譯萱名義承租)上。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日、114年2月11日至上址稽查而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日提起公訴乙節,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故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並起訴,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其在新竹地檢署被起訴的廢棄物,是於113年1月初收回來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在新竹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大約是113年1、2月左右,車子被扣,就將從客戶那邊廢棄物先暫放在停車場,有一些就放在車斗等語,有該份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遭新竹地檢署起訴的犯行,係於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帶隊搜索後,另行發生之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與本案並非同一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本案帶隊搜索當天,所有可目擊之廢棄物,均已錄影並拍攝,相關照片均已附卷,當天並未在貨櫃裡面發現廢棄物(貨櫃內擺設已拍照並附卷),故無此等照片之紀錄。被告此等辯解,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豪、范國達、蔡譯萱、賴治文、A1、李承璋、梁啟明、劉宥彤、李佳恩、呂禾守、游輝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15日開挖現場照片(自第26頁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本署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揚佳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加工委託單、出貨明細表)、員華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發票、請購單、磅單、合約書)、介華公司統一發票(簽發給員華公司)與磅單影本、介華公司扣案資料(含帳冊、進廠確認單)、GPS軌跡紀錄(含OOO-OOOO號、OOO-OOOO號)、群昇公司扣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蔡譯萱帳戶交易明細、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函附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資料在卷(含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電子卷證光碟)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77360元(13950+15610=29560,6.5-0.5=6,6*29560=177360),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