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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瑩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LINE暱稱「皓華」、「張永彥」、「啟嘉」等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後述其因本

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王素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偽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予以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已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 告 陳瑩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綺於民國114年9月間,為謀職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華」、「張永彥」、「啟嘉」等人,其等要求陳瑩綺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陳瑩綺依其年齡及智識,應可預見客戶若交付款項之需求,客戶大可直接匯款至公司,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委請第三人向客戶收取款項,而「啟嘉」所指示之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放置在路邊停車格內,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之詐術手段,竟仍與「皓華」、「張永彥」、「啟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素蕙佯稱:可在數高AI之APP上投資獲利,然需面交現金,才能投資云云,王素蕙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陳瑩綺接獲「啟嘉」指示於同年9月12日20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持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王素蕙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路邊停車格,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嗣因王素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素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告訴人王素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之事實。 3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同年9月12日持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為謀職而「皓華」、「張永彥」、「啟嘉」等人,並有與其等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皓華」、「張永彥」、「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