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浤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1429、14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所示帳戶內。
(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逸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2頁、B卷第52至56、435至436頁、C卷第32至35、38頁、聲羈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
(二)證人即永豐帳戶申辦人林昱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7至165、166至176頁)。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羨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矇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又未經陳羨坡同意,即擅自偽造陳羨坡之署押,有害文書的信用性,並侵占向他人租賃之機車,所為均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尚積欠當舖約80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之款項,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之「陳羨坡」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之駕照1張、附表二編號2所侵占之機車1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之身分證1張,被告陳稱業已丟失(見C卷第33頁),本院考量該身分證價值低微,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面交或匯款 之時間 面交之財物或 匯款之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面交地點或匯入帳戶 1 陳羨坡 ︵ 起訴書誤載為陳羨波 , 應予更正 ︶ 林逸浤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陳羨坡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5時前之某時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幫忙辦理過戶事宜等語。 (面交) 114年10月11日15時許、 114年10月14日20時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面交) 1萬元、 身分證1張、 駕照1張、 1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陳羨坡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8至49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之 前段 (面交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2 王仕雲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王仕雲於114年11月3日13時前之某時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①(面交) 114年11月3日13時許 ②(匯款) 114年11月3日19時32分許 ①(面交) 6,000元 ②(匯款) 3,4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仕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7至58頁)。 ⑵證人即永豐帳戶申辦人林昱帆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3至13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63至64頁)。 ⑸王仕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65至70頁)。 ⑹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177、181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⑴ ①(面交地點) 王仕雲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②(匯入) 林逸浤所提供不知情友人林昱帆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林昱帆提領後轉交予林逸浤 3 劉嘉正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劉嘉正於114年10月28日8時53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匯款) 114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 114年11月6日23時38分許 (匯款) 2,000元、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正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1至73頁)。 ⑵證人即永豐帳戶申辦人林昱帆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3至13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5至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1至82頁)。 ⑸劉嘉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B卷第83至93頁)。 ⑹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177、181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⑵ (匯入) 永豐帳戶,再由林昱帆提領後轉交予林逸浤 4 張芫瑋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張芫瑋於114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①(面交) 114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②(匯款) 114年11月5日21時49分許 ①(面交) 2,000元 ②(匯款)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芫瑋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5至100頁)。 ⑵證人即永豐帳戶申辦人林昱帆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3至13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7至108頁)。 ⑸張芫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13至131頁)。 ⑹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177、181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⑶ ①(面交地點)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②(匯入) 永豐帳戶,再由林昱帆提領後轉交予林逸浤 5 胡立言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胡立言於114年9月7日8時25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價金等語。 (匯款) 114年9月7日8時35分許、 114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 (匯款) 7,000元、 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立言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3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39至41、45至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3至44頁)。 ⑷胡立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47至56頁)。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至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⑷ (匯入) 林逸浤所使用、其子林○誠所申辦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 6 甘立承 ︵ 起訴書誤載為甘立誠 , 應予更正 ︶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甘立承於114年9月1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匯款) 114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 (匯款) 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立承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59至6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⑷甘立承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69至87頁)。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至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⑸ (匯入)一信帳戶 7 宋安琪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宋安琪於114年9月1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匯款) 114年9月1日16時56分許 (匯款)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9至9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95至97、10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01至102頁)。 ⑷宋安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A卷第105頁)。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至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⑺ (匯入)一信帳戶 8 曾致惟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曾致惟於114年9月13日12時39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匯款) 114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 (匯款) 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07至10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109至110、1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⑷曾致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頁116至127)。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至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⑺ (匯入)一信帳戶 9 吳鳳美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吳鳳美114年9月12日15時23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整理機車、繳清罰單等語。 (匯款) 114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 114年9月16日13時32分許 (匯款) 3,000元、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鳳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9至13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33至1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35至136頁)。 ⑷吳鳳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137至151頁)。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⑻ (匯入)一信帳戶 10 江忠叡 林逸浤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機車訊息,待江忠叡於114年9月4日22時15分許起與之聯絡,遂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 (匯入) 114年9月4日22時27分許、 114年9月5日17時14分許 (匯款) 1,000元、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3至15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155至157、163至1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61至162頁)。 ⑷江忠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165至173頁)。 ⑸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175至178頁)。 林逸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⑻ (匯入)一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林逸浤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未經陳羨坡之同意,持陳羨坡之證件(即附表一編號1詐得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以陳羨坡之身分向黃勝寅經營之車頭輪業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羨坡之姓名後向黃勝寅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羨坡及黃勝寅。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羨坡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8至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寅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9至42、43至44、45至46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57頁)。 ⑷黃勝寅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陳羨坡之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C卷第59至66頁)。 ⑸租賃機車時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見C卷第67頁)。 ⑹本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55頁)。 林逸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之「陳羨坡」署押1枚,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之 中段 2 林逸浤明知其與黃勝寅約定租賃之本案機車應於114年10月28日返還,亦知悉其已無資力給付租車費用,竟於返還日未返還而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而侵占入己,直至114年11月10日黃勝寅報警處理,警方通知林逸浤說明後,林逸浤方才將本案機車停置在車頭輪業行附近。 林逸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之 後段◎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 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