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興舟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譚興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譚興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為陌生人收取、轉交包裹,將使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婷♥」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譚興舟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所示之方式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卦山正達站。譚興舟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凌晨0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逸婷♥」之人聯繫,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代為收取並轉交包裹,譚興舟即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八卦山正達站,領取上開包裹,隨即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與暱稱「逸婷♥」之人聯繫,且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83頁),被告僅與「逸婷♥」聯繫,在聯絡過程之中,被告並沒有跟其他人互動,雖然包裹上的收件人為「李立寧」、「高亭羽」,但被告係聽從「逸婷♥」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該姓名之記載,僅僅是為了防止遭查獲之斷點,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經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止於未遂,但被告已經實際領取包裹
,並將此事回報給「逸婷♥」、準備依指示送往指定地點後(見同上對話紀錄照片),始遭警方盤查查獲,足見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掌握本案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卡、信用卡,已屬既遂,辯護人認為本案僅構成未遂犯行,實有誤會。
㈣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逸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一次領取本案包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亦主張構成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3年多才犯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已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已經將近5
0歲,應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目前臺灣詐騙集團盛行,被告為了賺取私利,未經審慎思量而貿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處,而本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予以判處最低度之刑,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㈨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貪圖小利,輕信網路陌生人言詞,貿然為他人領取包裹
,從而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信用卡,此些卡片本身價值雖然不高,但可能再被作為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但考量被告於領取後隨即遭警查獲、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
害人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家庭生活、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⒊辯護人請求從輕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度。
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倉庫租用單、行動電話,均為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融卡、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利得(檢察官亦不爭執),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逸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僅與「逸婷♥」聯繫,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理由詳上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鄧彩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智南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鄧彩菱提出之報案證明單、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函及所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8月函及所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5月8日函及所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銀行115年5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帳戶資料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害人陳智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張貼借貸廣告,陳智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李立寧」之人聯繫,「李立寧」之人即向陳智男佯稱,貸款需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後續程序等語,致陳智男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以收件人「李立寧」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八卦山正達站 2 (被害人鄧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鄧彩菱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鄧彩菱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以收件人「高亭羽」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八卦山正達站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被害人陳智南受騙寄出之金融卡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被害人鄧彩菱受騙寄出之金融卡、信用卡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7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8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9 倉庫租用單2張(租用人「李立寧」、「高亭羽」)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扣案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