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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夢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夢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夢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為獲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秉辰」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夢茹明知悉除該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夢茹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設定為其於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註冊之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繼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李夢茹再依該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唐鈺淇、彭顗銓、吳玉春、潘思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夢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聯繫的對象是LINE「周秉辰」,他只有跟我說將收到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沒有說款項來源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周秉辰」以外之人參與,或知悉「周秉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周秉辰」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附表所涉犯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0-00○○當正職店員,月薪三萬二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唐鈺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嗣唐鈺淇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I」向其佯稱擔任代售商,可以獲取傭金云云,致唐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唐鈺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 5.被告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 6.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 李夢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顗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1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嗣彭顗銓點擊後,則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擔任代售商,可以獲取傭金云云,致彭顗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彭顗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8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8頁) 5.被告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 6.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 李夢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玉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嗣吳玉春點擊後,則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擔任代售商,可以獲取傭金云云,致吳玉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吳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64頁) 5.被告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 6.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 李夢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透過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嗣潘思玉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小睿媽」指示其於網站上註冊會員進行操作,致潘思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潘思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4.被告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 5.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2頁) 李夢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