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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RIAS FROLEEN MARTINEZ(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RIAS FROLEEN MARTINE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URIAS FROLEEN MARTINEZ(中文名:芮斯,下稱芮斯)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HONEY_cHEN_LIU」、「王偉」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HONEY_cHEN_LIU」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取得之贓款則交給位於高雄之某中間人,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並約定其每收取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偉」身分,於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吳碧春後,佯裝與吳碧春談論感情,待取得吳碧春信任之後,即先後向吳碧春佯稱:伊帶女兒蘇菲亞來臺灣念書,必須向某『美國軍事組織』繳交轉學費及機票等費用,『美國軍事組織』才會讓來臺云云,致吳碧春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31日,與魏嗣珍、黃惠珠、張海燕(前開3人所涉犯行,另經追查中)及某不知名面交車手(身分由警方調查中)相約面交30萬元、37萬元、40萬元、50萬元等款項,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嗣吳碧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由吳碧春佯為同意再次提供資助給「王偉」,芮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芮斯聽從「HONEY_cHEN_LIU」指示與吳碧春相約見面,吳碧春於114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持事先準備之餌鈔27萬元、真鈔2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將上開真假鈔共29萬元一併交付給芮斯清點,待事先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趨前將之逮捕,始未得手而不遂,並當場自芮斯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SIM卡2張、真假鈔票共29萬元(均已發還吳碧春),另自其隨身包包之筆記本內發現另外5次疑似面交紀錄之手寫稿共5張(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扣押,僅影本附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芮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HONEY_cHEN_LIU」指示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HONEY_cHEN_LIU」,「HONEY_cHEN_LIU」叫我取款說要買機器,取款完再交給別人,會給我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1月中旬開始,約定依照「HONEY_cHEN_LIU」指示進行面交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位於高雄之某中間人購買比特幣,並約定可獲得1單5千至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偉」身分,於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吳碧春後,佯裝與告訴人吳碧春談論感情,待取得告訴人吳碧春信任之後,即先後向告訴人吳碧春佯稱:伊帶女兒蘇菲亞來臺灣念書,必須向某『美國軍事組織』繳交轉學費及機票等費用,『美國軍事組織』才會讓來臺云云,致告訴人吳碧春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8月14日、9月10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31日,與魏嗣珍、黃惠珠、張海燕及某不知名面交車手相約面交30萬元、37萬元、40萬元、50萬元等款項,嗣告訴人吳碧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吳碧春佯為同意再次提供資助給「王偉」,被告即聽從「HONEY_cHEN_LIU」指示與告訴人吳碧春相約見面,告訴人吳碧春於114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持事先準備之餌鈔27萬元、真鈔2萬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將上開真假鈔共29萬元一併交付給被告清點,待事先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趨前將被告逮捕,始未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9頁、第110至11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密錄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6至10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3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15頁)、被告手寫筆記影本(偵卷第127至13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收取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領款後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優渥報酬,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關,經查:

1.本件被告為西元0000年生,教育程度為菲律賓護理大學畢業,自述來台9年多,在臺灣擔任看護,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對在台生活亦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跟「HONEY_cHEN_LIU」在114年1月透過抖音軟體認識,同月他約我在台北見面並告白,我們交往,我只有跟他見過那一次,之後他說要去美國工作,都用LINE跟他聯絡,但從114年6月到10月我跟他沒有聯繫,直到114年10月後突然跟我聯繫,當時我有覺得奇怪,因為是透過一個王先生加入LINE,「HONEY_cHEN_LIU」才跟我聯絡,「HONEY_cHEN_LIU」說他手機不見,後來114年11月「HONEY_cHEN_LIU」就拜託我去取款送錢,「HONEY_cHEN_LIU」跟我說是公司需要換新的機器,需要去取款,是幫石油廠工作的公司,要換有關挖石油的機器,但我不知道這個公司的背景和地址,剛好我114年10月就沒工作,就幫忙「HONEY_cHEN_LIU」,我問過「HONEY_cHEN_LIU」是不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對於「HONEY_cHEN_LIU」要求其領款之款項來源、原因均不了解,被告與「HONEY_cHEN_LIU」亦無堅實信賴關係,卻毫不懷疑開始聽從未知真實身分背景之人之要求,面交領取大額款項,難謂合理。

2.被告雖稱其係經「HONEY_cHEN_LIU」甜言蜜語而開始幫忙取款工作,惟被告所稱幫忙取款之款項均非小額,而被告與「HONEY_cHEN_LIU」僅認識約1年,僅見過一次面,甚至中間曾經斷聯半年時間,「HONEY_cHEN_LIU」卻願意冒所取款項遭被告侵吞而尋覓不到償還方式之風險,箇中原由顯然與該款項涉及不法相關,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在臺灣跟菲律賓沒有做過收錢的工作,我有略為聽說過這種收錢工作,但不知道是什麼,因為菲律賓也有這種詐欺案件,在菲律賓的話只要收錢就會變成詐欺,所以我請「HONEY_cHEN_LIU」保證,他說這件事跟我沒有相關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收款行為可能與詐欺相關聯已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所懷疑,客觀上卻無任何查證防免,僅向「HONEY_cHEN_LIU」詢問而獲得無任何可信基礎之空頭保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其所為與詐欺、洗錢無關之合理依據。

3.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王先生」與「HONEY_cHEN_LIU」再次聯繫,嗣後依照「HONEY_cHEN_LIU」指示面交款項,再依照「HONEY_cHEN_LIU」指示至高雄將款項交給他人換成虛擬貨幣,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依「HONEY_cHEN_LIU」指示參與面交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整個犯罪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HONEY_cHEN_LIU」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對於上開面交款項之過程,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相關,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1.本件被告取款數額為29萬元,且係未遂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無涉,自無庸列為新舊法比較事項,先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29萬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否認犯行,自述本次無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一個16歲,一個12歲,之前是在菲律賓跟先生、小孩同住,住的房子租的,來臺時受僱做看護,月薪可實拿約一萬九千元,每月要寄約一萬二千元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剩下錢留在臺灣自己用,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手寫筆記5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魏嗣珍、黃慧珠、張海燕亦為共同正犯,而就魏嗣珍、黃慧珠、張海燕取款部分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惟被告供稱不認識魏嗣珍、黃慧珠、張海燕等其他面交車手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魏嗣珍、黃慧珠、張海燕具有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與魏嗣珍、黃慧珠、張海燕等其他車手亦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其等取款部分一併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責任,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