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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嗣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嗣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嗣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魏嗣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魏嗣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已自動繳回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惟被告已將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