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借貸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eima Endris」、「Manager」、「G .Hooks」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偉」之人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以LINE向A01佯稱:其被困在敘利亞,希望可以領養他的女兒「Sophiawang」來臺讀書云云,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ophia wang」之人即與A01聊天,致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嗣A03依「Manager」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A01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後,再依「Manager」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3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40萬元,收取完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Neima Endris」與他聊天,他說他在軍隊的長官「G .Hooks」要成立公司,有聘請經理「Manager」來幫他處理事情,問我能否幫他收錢,我當時有拒絕,我不願意幫人家收錢,但他說他們是合法有立案的,我完全沒有故意要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4、59-62、65-6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01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手照片(偵卷第71-9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16、118頁)、車手與被告A03比對照片(偵卷第116、117、119頁)、被告A03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證人A01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Neima Endris」,
與他聊天,他說他在軍隊的長官「G .Hooks」要成立公司,有聘請經理「Manager」來幫他處理事情,我不清楚公司設在哪裡,不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經營什麼,我沒有查證,我沒辦法確認「Neima Endris」這個人是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110、228頁)。參酌被告所述其與「Neima Endris」、「G .Hooks」、「Manager」結識之過程,以及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其等所稱公司為何等情,足認被告與「Neima Endris」、「G .Hooks」、「Manager」並非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7萬元、4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可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甚鉅,衡情應無可能委由不具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出面收取鉅額現金。再者,若「G .Hooks」、「Manager」所成立之公司真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何不要求告訴人以較為安全方便且可保留付款紀錄之匯款方式給付,反而委由不具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現金,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之方式徒增遭他人任意拿取財物因而蒙受損失之風險,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運作模式別無二致,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等不法犯罪手法,業經檢警人員大量查緝、新聞媒體披露,此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教書,現在偶爾擔任家教,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此外,被告前於112年間,依「Andrew Wang」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扣除自身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判決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且被告對於「Neima Endris」、「G .Hooks」、「Manager」之認識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未多加詢問、確認之情況下,即貿然依「Manager」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取款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車手,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偉」、「Sophia wang」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由「Manager」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Manager」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可知群組內已至少有被告、「G .Hooks」、「Manager」,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㈢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另案扣案之手機內其與「Neima Endris」
、「G .Hooks」之對話紀錄,然依前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Neima Endris」、「Manager」、「G .Hooks」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面交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關於同一告訴人而言,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嗣經上訴後,於114年4月10日確定,於114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其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案於114年5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29號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社會勞動既尚未履行完畢,自無從視為其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指本案係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而應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獲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惟被告已將該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面交車手 1 114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37萬元 A03 2 114年9月22日23時58分許 同上 40萬元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