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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115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兩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健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黃柏鈞」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健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王聖輝檢察官』等暱稱

聯繫,」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冒為『王聖輝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21行「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3日),向劉庭安詐取新臺幣(下同)865,000元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3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廖健宇,由廖健宇至超商列印出來,其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向劉庭安詐取新臺幣(下同)865,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庭安。廖健宇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廖健宇並因此獲得1萬7300元報酬。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9行「並再次持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9日),向劉庭安詐取60萬元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再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9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廖健宇,由廖健宇至超商列印出來,其上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向劉庭安詐取6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庭安。廖健宇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廖健宇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復有復有告訴人提

供其與『張育豪』等䁥稱之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佯為警察之『張育豪』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款規定於115年1月21日未修正),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被告與「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與「金」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㈥被告業已供承其於114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收款,各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1萬2000元報酬。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夥同「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任,且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2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各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93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財物扣除上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後

剩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時許,開始參與由暱稱「金」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黃柏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健宇與「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冒用國家傳播委員會名義致電劉庭安,並以劉庭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為由,轉介劉庭安與佯裝成警察之「張育豪」、「王聖輝檢察官」等暱稱聯繫,復對劉庭安詐稱:為調查詐欺案及信用貸款,需交付現金給法院保管云云,致劉庭安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願意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確認劉庭安上當受騙後,遂由「金」指示廖健宇接續於:

㈠114年7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建物對面與劉庭安見面,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3日),向劉庭安詐取新臺幣(下同)865,000元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

事報告書誤載為114年4月7日),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與育英路口之「聯美寢飾停車場」與劉庭安見面,並再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9日),向劉庭安詐取60萬元而行使之,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庭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湯文凱(註:於114年7月10日搭載被告前去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告訴人發現自己上當受騙後,將上開偽造「公證本票」2紙交由警方採證後,為警在「出票日期」為114年7月3日之偽造「公證本票」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張育豪」等䁥稱之對話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