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烯 男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烯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俊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張瓈尹、林雪涵、告訴人游百順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民眾側拍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員警查獲照片、Telegram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百順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原本無固定的住居所,於近日始由其母親承租房屋,難認已形成穩定之居住關係,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事由。復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