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
DINH VAN BINH(中文名:丁文平)
NGUYEN THANH TUNG(中文名:阮青松)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NGUYEN NGOC PHUONG UYEN(中文名:阮玉芳鴛)
DO HUNG CUONG(中文名:杜雄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QUACH TRUNG KIEN(中文名:郭忠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5、24112、24284號、115年度偵字第1682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221、11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VAN QUAN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DINH VAN BINH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NGUYEN THANH TUNG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NGUYEN NGOC PHUONG UYEN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DO HUNG CUONG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QUACH TRUNG KIEN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6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被告DO H
UNG CUONG(下稱杜雄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均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杜雄強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6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應延長羈押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6人本案被訴犯行,均有偵查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6人皆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自承未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未在我國購置不動產,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低,其等自可輕易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逃亡成本均較我國一般人民為低,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如經釋放,有逃亡之可能,且其等與我國間聯繫因素自115年7月24日第2次延長羈押以來應未改變,可認被告6人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尚存。
⒊考量被告6人各自所涉犯罪情節、被告NGUYEN VAN QUAN、DIN
H VAN BINH、NGUYEN THANH TUNG、DO HUNG CUONG、QUACHTRUNG KIEN之辯護人所陳意見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上開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對被告6人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杜雄強與其辯護人在
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之物證或書證,考量上情及卷內既存事證所呈現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情形,暨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堪認被告杜雄強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杜雄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