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制定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指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價值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然依前揭說明,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制訂及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關於減刑部分之規定,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林子伸」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田○嶸為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田○嶸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33956卷第23頁、偵33956彌封卷第77頁),被告自承知悉案發時共犯田○嶸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與少年田○嶸共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擔任控盤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甚鉅,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可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顯較車手為重,並考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
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65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其上所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18,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控盤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子伸」署名各1枚)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