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TUNG(中文姓名:阮博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BA TUNG(中文姓名:阮博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BA TUNG(中文姓名:阮博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 Vu」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阮博松、「E Vu」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傅錦齡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温偵稚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Q」、「Huang Kai(業務經理)」取得聯繫,對方向温偵稚佯稱可加入代銷賺取價差,惟須先提供產品本金等語,致温偵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阮博松則先於114年6月2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路之田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4年6月29日12時1分許,依「E Vu」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二林挖仔店),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温偵稚匯入之現金2萬元,旋遭員警盤查並因而查獲前開現金2萬元,因而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阮博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偵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000-000普重機車於114年6月23至29日之活動車軌照片。
(六)監視器影像擷圖。
(七)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隱匿即遭查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 V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因為當天遭到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負債2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之居留許可已於114年7月12日遭到廢止,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我國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2萬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財物,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其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