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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BIAN KHO YEN HOU(中文名:許元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9、27332號、115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FABIAN KHO YEN HOU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FABIAN KHO YEN HOU於民國114年9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暱稱「super box」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FABIAN KHO YEN HOU再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FABIAN KHO YEN HOU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在附近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ABIAN KHO YEN HOU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蓮、張芷妍、林○妗、林昱君、陳奕霖、劉心琳、李長霖、鄺綺萍、謝秋萍、詹晴雯、王清泉、李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提領資料一覽表、提款時地明細。

(四)江應忠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邱建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六)張益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七)游慧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八)黃麗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比對照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入境照片及護照。

(十)編號1告訴人彭○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彭○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一)編號2告訴人張芷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芷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二)編號3告訴人林○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三)編號4告訴人林昱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四)編號5告訴人陳奕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奕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五)編號6告訴人劉心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心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六)編號7告訴人李長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長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七)編號8告訴人鄺綺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鄺綺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

(十八)編號9告訴人謝秋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轉帳一覽表、告訴人謝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臺幣帳戶明細。

(十九)編號10告訴人詹晴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詹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二十)編號11告訴人王清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清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其分別各數次之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批發肉品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自114年9月19日入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復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於另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判決沒收,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9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暱稱「super box」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16、5330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已先於本案於本院之繫屬日即115年2月26日,又前案業於115年1月20日判決,並認定被告就該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彰檢銘和114偵25409字第1159011019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67至17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彭○蓮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張貼佯稱販賣偶像小卡之廣告,彭○蓮於114年9月19日以IG與其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彭○蓮依指示點選後,顯示須聯繫線上客服進行驗證,彭○蓮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6時47分 ①4萬1124元 戶名:江應忠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7時20分 ②114年9月19日17時21分 ③114年9月19日17時21分 ④114年9月19日17時22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東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共6萬8000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芷妍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張貼佯稱販賣日本香菸之廣告,張芷妍於114年9月19日與其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張芷妍依指示點選後,顯示須聯繫線上客服進行驗證,張芷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6時49分 ①8989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妗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佯稱贈送偶像應援棒之廣告,林○妗於114年9月19日與其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賣貨便支付運費,並提供連結,林○妗依指示點選後,顯示須聯繫線上客服進行驗證,林○妗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6時54分 ①1萬7047元 編號1、2、3共計6萬7160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昱君 林昱君在購物平臺購物後,於114年9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林昱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7時38分 ①3萬9109元 戶名:邱建龍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7時47分 ②114年9月19日17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林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共4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奕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張貼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陳奕霖於114年9月19日與其聯繫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7時1分 ①1萬4000元 戶名:張益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7時49分 ②114年9月19日17時50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林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共4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心琳 在臉書張貼佯稱租屋之廣告,陳奕霖於114年9月18日與其聯繫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7時3分 ①9998元 ②6123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長霖 李長霖於114年9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成員張貼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之內容,與其聯繫後,對方提供連結要求李長霖透過該網站進行交易,嗣李長霖欲從該網站領出交易金額時,顯示帳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號云云,李長霖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7時21分 ①1萬元 編號5、6、7共計4萬121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鄺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親友與鄺綺萍聯繫欲借款云云,鄺綺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8時14分 ①5萬元 戶名:游慧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8時52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三橋郵局 ①6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謝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佯稱販賣筆電之廣告,謝秋萍於114年9月19日利用IG與其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謝秋萍依指示點選後,顯示須聯繫線上客服進行驗證,謝秋萍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6時59分 ②114年9月19日17時9分 ③114年9月19日18時32分 ④114年9月19日18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986元 ③4萬9985元 ④2萬2123元 共13萬2079元 戶名:江應忠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7時33分 ②114年9月19日17時34分 ③114年9月19日17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營業處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④114年9月19日19時5分 ⑤114年9月19日19時6分 ⑥114年9月19日19時7分 ⑦114年9月19日19時8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2000元 共13萬2000元  詹晴雯 詹晴雯在臉書於114年9月18日於臉書張貼欲販售世博會門票之文張,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月19日與詹晴雯聯繫後,對方提供連結要求詹晴雯透過該網站進行交易,詹晴雯依指示點選後,顯示須聯繫線上客服進行驗證,詹晴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6時4分 ②114年9月19日16時13分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共7萬9972元 戶名:黃麗玲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6時21分 ②114年9月19日16時22分 ③114年9月19日16時23分 ④114年9月19日16時24分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之合作金庫銀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共8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王清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同事與王清泉聯繫欲借款云云,王清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9日19時25分 ①3萬元 戶名:游慧眞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9月19日19時45分 ②114年9月19日19時46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花壇八卦窯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共3萬元 FABIAN KHO YEN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