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姵琪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姵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姵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楊致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徐姵琪與「Ray楊致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貼文,嗣於114年12月初莊温誌點擊後,則陸續以LINE暱稱「Wang」、「Angel安潔主筆」、「B.T科技」向莊温誌佯稱依指示匯款1萬元入會費可加入交友群組,並且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温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由徐姵琪依「Ray楊致宸」之指示,於115年1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莊温誌收取110萬元。嗣徐姵琪復依「Ray楊致宸」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攜至彰化高鐵站內之爭鮮壽司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莊温誌受有損害。徐姵琪復依「Ray楊致宸」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與莊温誌碰面後,再與莊温誌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內向莊温誌收取40萬元,隨即旋為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莊温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温誌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徐姵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温誌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年1月22日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Ray楊致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向告訴人所實際獲取之詐欺財物為11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面交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及22日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偵查終結當日已具狀坦承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等犯行(見偵卷第223至22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其他成員提領詐欺被
害款項,為貪圖不法報酬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甚屬不該,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無法提出金額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本件分工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5年6月,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為向告訴人收款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有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5年1月16日向告訴人收款有
收到4,033元交通費,115年1月22日收款並無拿到交通費,本案2次跟告訴人收款並無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4,033元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
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高鐵車票1張 日期:115年1月22日 起訖站:左營至彰化 2 iPhone 16行動電話1支 3 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莊温誌 4 電子菸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