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奮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19,858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勝彥」、「就是喜歡錢」、LINE暱稱「李佩珍」、「Kerry TJ」、Instagram暱稱「張欣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蔡政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敏伊、王子瑜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順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由蔡政奮透過Telegram依「勝彥」之指示,於114年6月26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汽車旅館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勝彥」並以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待李敏伊、王子瑜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蔡政奮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於114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途經溪湖湖西郵局之巡邏員警發覺蔡政奮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蔡政奮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鈔,蔡政奮並於同日22時22分、24分許,主動配合警方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領出本案帳戶內4萬元款項供扣押,蔡政奮未能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言,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7至103頁)、現場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7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75至17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01至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21號起訴書(偵卷第207至214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敏伊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
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編
號1告訴人李敏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7至88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7至169頁),而被告供稱:因當場被查獲,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各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係當場被查獲,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獲發還(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檢察官處分命令),且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洗錢罪,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部分係屬未遂,此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上開減輕事由,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打零工、離婚、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附警員蔡永信與本案帳戶所有人蔡順儒114年6月26日電
話譯文(偵卷第10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21號起訴書(被告為蔡順儒;偵卷第207至214頁)可知,本案帳戶所有人蔡順儒係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衡情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所提領之140,000元,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他人匯入之款項(含告訴人李敏伊、王子瑜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所領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支配力,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所提領扣案之140,000元,扣除發還予告訴人李敏伊之49,977元、44,177元、發還予告訴人王子瑜之25,988元後,所剩餘之19,858元雖與本案無關,然可認係屬被告所得支配、極高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李敏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20時0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敏伊佯稱:幾月前網路購物,以信用卡付費,誤輸入為供貨商,郵局會扣款,需依指示解除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佩珍」要求李敏伊依指示操作。 114年6月26日21時14分轉帳49,977元;同日21時16分轉帳44,177元。 114年6月26日21時20分至同日21時24分許,共提領100,000元。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子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欣怡」於114年6月26日透過Instagram私訊向王子瑜謊稱:要買帽T,用嘉里大榮物流寄送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erry TJ」佯為嘉里大榮物流人員,以LINE向王子瑜謊稱:要辦理實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6月26日21時28分轉帳25,988元。 114年6月26日22時22分、同日22時24分許,共提領40,000元(此次係被警方查獲後主動配合提領;提領金額包含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