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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宜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游宜靜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勛」、「Adeline」、「麗娟」、「羅文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游宜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Adeline」、「麗娟」、「羅文才」之帳號與鄒秉暉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無證據證明游宜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所認識),致鄒秉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游宜靜依「林志勛」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至鄒秉暉位於彰化縣00市000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向鄒秉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將款項置於臺中市00區00路某址之公園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秉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宜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

6、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秉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年8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6頁正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之假投資網站「sophon」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勛」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林志勛」、「Adeline」、「麗娟」、「羅文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8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58萬元金額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15年4月開始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擔任助理,月薪3萬2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㈡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8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業已放置於公園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前來收取,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