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雲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惠雲前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惠雲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不詳之人指示許惠雲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轉至不詳之人指示之帳戶內或提出現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惠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許惠雲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間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康美蘭、王嘉慧、游景涵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美蘭、王嘉慧、游景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114年度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且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之底層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且與告訴人王嘉慧以分期給付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康美蘭以分期給付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94頁),顯見被告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之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游景涵洽談賠償事宜,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均相同,且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3年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詐欺犯罪已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打擊詐欺犯罪亦為社會、民眾之主要共識,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2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遭偵辦,然被告經歷該等偵查程序仍未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本案並非偶發犯罪,加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游景涵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其諒解,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實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謹記教訓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均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均轉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提領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領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康美蘭 康美蘭於114年8月28日2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向康美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4年9月26日14時40分許 ③114年9月27日16時58分許 ④114年9月30日22時43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①114年9月25日21時21分許 ②114年9月26日21時19分許 ③114年9月27日21時24分許 ④114年9月27日21時27分許 ⑤114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①轉帳3萬8,000元 ②轉帳1萬9,000元 ③轉帳3萬元 ④轉帳4萬6,000元 ⑤轉帳9,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許惠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0日透過抖音聯繫王嘉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27日19時15許 ②114年9月27日19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王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許惠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游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游景涵,佯稱可一同存共同旅遊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4日0時2分許 ②114年10月4日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②114年10月4日16時4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③114年10月4日16時5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④114年10月4日16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①轉帳5萬元 ②提款2萬元 ③提款2萬元 ④提款8,000元 游景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許惠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