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瞳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瞳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瞳恩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林偉豪」之人(下稱「林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瞳恩將其向胞兄周雲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借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林偉豪」,再由「林偉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周瞳恩知悉或預見除「林偉豪」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向徐紹瑋佯稱可出借款項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徐紹瑋遲未取得任何獲利,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周瞳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除「林偉豪」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難認其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35、40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偉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以提供帳戶方式與他人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2至3,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得如附表所示共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1萬元+1,000元=2萬4,0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4年5月2日13時15分許 3,000元 2 114年5月3日17時40分許 3,000元 3 114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2,000元 4 114年5月8日16時11分許 5,000元 5 114年5月1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6 114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