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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邱彥翔於審判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

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應非過度期待,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氣焰,實屬可責;被告本次犯行構成數項罪名,侵害法益多樣,預定取款金額達新臺幣43萬元,罪質頗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犯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實害,犯後態度尚可、情節稍輕,而且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罪部分亦止於未遂而得酌減其刑;被告前歷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罪質與本案不同;暨斟酌被告擔當末端車手,在集團中非屬中階層級或核心要角,及其於審判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漏論前述兩次減刑事由,未臻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距今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案情與本案迥異,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均如前述。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邱彥翔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昌倫」、「Pole_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李昌倫」、「Pole_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Pole_陳」所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臺中1單700元、彰化1單600元不等之報酬。嗣邱彥翔與「李昌倫」、「Pole_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財」向黃美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美育陷於錯誤,自114年11月10日起,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邱彥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蜂」與黃美育相約於11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坡門市進行面交。邱彥翔則依「Pole_陳」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待其取得黃美育所交付用以誘捕之餌鈔42萬5,000元及現鈔5,00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當場將邱彥翔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42萬5,000元及現金5,000元(餌鈔及現金已發還黃美育)、並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ro Max 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Pole_陳」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被查獲時才知道。伊認罪等語。 2 被害人黃美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LINE暱稱「李昌倫」、「Pole_陳」之對話紀錄、地圖搜尋紀錄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幣蜂」之對話紀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3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李昌倫」、「Pole_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

ne 16 Pro Max 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且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達4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