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慧雯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慧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為了找工作,貿然聽從他人的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幣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另考量被告並不是為了貪圖私利,而出於間接之犯罪故意而參與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多、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誤信話
術而參與本案犯行,現已知錯,並與被害人促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其經受通知帳戶異常後
,竟仍與集團上游討論如何謊騙銀行、敷衍警察以規避責任,犯罪情節非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意見。
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犯罪手段雷同、考量整體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時間相近、已經與全部被害人和解達成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被告已經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
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
㈢本院另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調解、和解之內容,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其中關於被害人邱孟璇部分已經全部賠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為了避免被告再犯,並斟酌本案犯行危害程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其本案並未收到詐欺集團承諾的報酬,
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已經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66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郭惠閔)、本院115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