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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與LINE暱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與LINE暱稱『彤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謝嘉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本院卷第35-47頁):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將其配偶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該帳戶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將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又於112年間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導致多人受害,其中有被害人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投資廣告,循廣告資訊連繫,因而上當受騙,匯款至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近年詐欺集團為禍甚烈,常見詐術情境、手段,諸如假冒公權力、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各類假廣告等,亦屢經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已是一般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常識。被告於本案幾乎重蹈覆轍,除提供親屬帳戶給陌生他人外,甚至進一步經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從中賺取報酬,對於其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誘使告訴人上當等情節,自應有所預見。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提供親屬之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換購點數,移轉點數之財產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郭○○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所為亟不可取;被告犯行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法益,罪質頗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除告訴人郭○○之匯款外,還有其他不明資金匯入(如日後查明係其他被害人所屬,自非本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足見金流出入活躍;觀察被告歷來前案紀錄,可知其未記取教訓,一而再、再而三提供帳戶給陌生他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氣焰,為禍日趨嚴重,另有誣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算繳交,對於回復損害之助益亦屬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離婚後,所育未成年子女均由其行使親權,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同住,其以送瓦斯為業,月薪約4萬元,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為憑,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 告 謝嘉祐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得申辦金融帳戶,並自行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購買點數,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將金錢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指示他人代購點數後,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序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用以代為購買點數,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LINE暱稱「彤彤」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兒子謝○廷(000年0月00日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約定由謝嘉祐將匯入上開帳戶之現金購買點數後,將點數卡序號傳給「彤彤」,並可賺取若干報酬。「彤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色情應召廣告,郭○○於114年8月27日瀏覽後信以為真,與LINE暱稱「彤彤」及自稱專員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9月1日14時18分、15時41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謝嘉祐旋分別於114年9月1日20時15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富臻門市、114年9月1日20時35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3700元,以其中之2萬3000元購買APP STORE點數,將點數卡序號傳予「彤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嘉祐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彤彤」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及本案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