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SYH HER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LIEW SYH HER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手機壹支及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LIEW SYH HERNG(中文名:劉賜恆,下稱劉賜恆)可預見替他人領取財物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飛機軟體暱稱「老吉」、「L」、「San」、「Unker B」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劉賜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8日某時起,致電予巫美玲,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科長」、「林文正警員」、「周士榆主任檢察官」、「青雲檢察總長」等名義,佯稱因巫美玲資料遭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需提供個人名下所有資產作資產公證等語,致巫美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巫美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劉賜恆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巫美玲佯稱為專員進行收款,待巫美玲交付20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劉賜恆,其欲離去之際,為警因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萬元、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及提款卡均已發還巫美玲)、手機1支及耳機1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賜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被害人巫美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9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66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財物,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財物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2.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5年1月28日我接到自稱戶政科長的電話,之後又加入自稱警察之人的LINE,約好於115年2月10日面交現金20萬跟帳戶金融卡,我交完警察上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堪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財物隨即逮捕被告,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層轉出去,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已開始共同洗錢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被害人財物,客觀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惟因被告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上繳財物,自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1頁),且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未遂減輕因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在馬來西亞做潛水員,底薪馬來西亞幣3千元,跟殘障父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旅遊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耳機1副,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20萬元及帳戶金融卡1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