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榮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2、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彭俊榮知悉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8日5時40分許,在彭俊榮之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並當場收取現金4,000元。
二、於114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天朱宮附近某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游○○,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三、於114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彭俊榮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鍾○○,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游○○、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車輛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訊紀錄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2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安非他命,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販賣伊托咪酯菸彈,賣1,000元大約賺2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依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錢、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彈1顆,交易金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1,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園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各次販毒價金共計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
次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彭俊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彭俊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彭俊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彭俊榮自動繳交之販毒所得新臺幣6,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3 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