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千芮
趙秝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千芮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JASON」、「會計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傅千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薪水。傅千芮嗣即與「HL」、「JASON」、「會計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傅千芮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吸引林美雲瀏覽該廣告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業素」、「永豐金-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後,「孔業素」、「永豐金-客服」即對林美雲佯稱:可透過永豐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遂與「永豐金-客服」相約於114年4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繼由傅千芮依「HL」、「JASON」、「會計芳」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4年4月18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林美雲見面,向林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林美雲,且在向林美雲收取現金15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美雲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林美雲。之後,傅千芮再依指示,將上開15萬元現金攜至不詳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趙秝品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趙秝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趙秝品嗣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宥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趙秝品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誆騙林美雲,致林美雲陷於錯誤,遂與「永豐金-客服」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將現金120萬元交予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繼由趙秝品依「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宥瑞」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4年5月23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林美雲見面,向林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林美雲,且在向林美雲收取現金120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美雲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及林美雲。之後,趙秝品再依指示,將上開120萬元現金攜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某加油站旁竹東路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美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傅千芮、趙秝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5、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62至63、66至68頁)【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於警詢中有所辯稱,似係認被告未坦承犯行,但被告2人所辯內容均僅係其等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被告2人並未明確否認本案犯行,且已將客觀經過完整陳述,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6至171、173至175、177至178、197至19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永豐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4月18日與同年5月23日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傅千芮另案到案時與其面交時之面容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趙秝品居處內外套及背包與其面交時之穿著特徵比對照片3張(與其面交時所為穿著相同)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3、201至205、209至210、213至214、217、220至221、223至2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趙秝品雖有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情事,惟未達50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趙秝品。至被告傅千芮本案詐騙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並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3「內容」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們只負責去跟被害人收款,但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前揭上游成員、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趙秝品於114年4月1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趙秝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⒉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依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1、93、13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被告趙秝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4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或薪水,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被告趙秝品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20萬元,顯高於被告傅千芮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被告趙秝品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較被告傅千芮為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2人隱私,詳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趙秝品罹有疾病(涉被告趙秝品隱私,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⒌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傅千芮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對被告趙秝品求處有期徒刑5年3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係較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其等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認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薪水,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各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另該等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2人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收據及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各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收據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扣在本案,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另案查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見其等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均依上手指示層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詐欺贓款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收訖章」、「公司蓋章」、「代表人」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王瑞瑜」印文各1枚。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7頁) 2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收訖章」、「公司蓋章」、「代表人」欄內,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王瑞瑜」印文各1枚。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 4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