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蔡宗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河(資金來源電話確認)」之人(下稱「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蔡宗憲知悉或預見除「河」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使用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嘉興」、「劉宜庭」等帳號,自民國114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向安峻富佯稱可寄送提款卡供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2日6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蔡宗憲依「河」之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前往該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3時許,將該包裹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號路旁之車輛內,藉此轉交給「河」收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安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中和聯合所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被告曾與「河」以外,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之相關事證。且綜合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河」傳訊並撥打電話請我前往取包裹,「河」曾在對話中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身分證顯示姓名是「江志豪」,「江志豪」要我將包裹放在某車內,當時我沒有碰到任何人等語(偵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所稱:抖音上認識的人叫我去領包裹,他叫「張郎」,現在叫「六六」,「江志豪」一開始叫我領包裹被拒絕,就把身分證發給我,「河」是「江志豪」的飛機暱稱等語(偵卷第128-129頁);於審理時所稱:「張郎」、「六六」是「河」的抖音暱稱,「河」先用「張郎」這個暱稱跟我聊天,「張郎」被封後改用「六六」,又詢問我願否換飛機聊天,於是他就再換暱稱「河」的飛機帳號跟我聊天,並在過程中自稱「江志豪」,還傳「江志豪」的身分證照片給我,「張郎」、「六六」、「河」、「江志豪」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及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1-61頁)顯示「河」確曾傳送「江志豪」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形,可知被告應非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與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在同一或多個網路平台上使用複數帳號、暱稱亦至為普遍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者,乃被害人受詐所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與「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2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以詐術收集他
人帳戶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領取、轉放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參與他人實行詐術收集帳戶、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工,助長犯罪猖獗,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空調工作、日薪1,800元、有負債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與「河」共同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曾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1月
14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內既存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24頁)附卷可憑,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之心態,始應允「河」之要求,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而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予以轉交,乃為供他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亦無從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本案原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