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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均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起加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第8行關於「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蕭俊翔」、「李玥熹」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主張已於114年9月4日警詢、偵訊時自首本案犯罪事實

,然告訴人李永彬於受騙後,已於114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員警於114年9月2日起即已掌握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且知悉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嫌疑,可認為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被告嗣後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持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理財存款憑證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且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 告 陳均蔓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素未謀面、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向不同對象以不同公司名義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替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若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他人,亦極有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智投家官方營業員」、「李玥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0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以LINE暱稱「李玥熹」向李永彬佯稱可透過「來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致李永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之時間、地點。陳均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8月29日12時許,至李永彬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之社區大廳,假冒「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專員,出示來春公司「陳均蔓」之工作證,向李永彬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並交付來春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與李永彬收受。陳均蔓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李永彬及來春公司。嗣李永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彬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證人李永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提領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至被告所出示偽造之來春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均係被告持之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於本案扣案,故認宣告沒收亦無助遏止犯罪發生,而無刑法上必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雖已交付證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然該單據既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來春公司」及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屬所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聲請沒收。末就本案卷證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