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於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老頭」、「林子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石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彤」之身分結識張麗琴,向其佯稱:可透過「立泰」APP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投資款現金云云,致張麗琴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花壇麥當勞面交10萬元現金。石志偉則依照「小老頭」指示,事先至超商影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偉」識別證後,在上開時地向張麗琴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張麗琴,並收取1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麗琴。石志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依上手指示將款項置於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4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存款憑證及偽造識別證(偵卷第51、53頁)、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及各識別證照片(偵卷第55-57頁)、被告於存款憑證及本案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簽名比對(偵卷第59頁)、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偵卷第61-66頁)、被告於另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68頁)、被告遭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紀錄、相關收據、人臉辨識結果(偵卷第69-70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上手「小老頭」、「林子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賺取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固定要給前妻1、2萬元扶養費),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檢警查獲等語(本
院卷第66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偽造識別證,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1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有扣案,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圓戳章印文1枚,偵卷第51頁。 2 偽造識別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