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詐欺集團末端之面交取款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前端負責聯繫之詐欺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方式,非無疑義,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其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則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難憑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郭哲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屬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800元,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不知道是否為其所有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款項為其所有(見偵卷㈠第92頁),員警扣押時並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記為不法所得(見偵卷㈡第105頁),被告復於另案陳稱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是該款項應認係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然本院考量其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對其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詐欺贓款,業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菱羣科技」印文1枚 2 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