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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雅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麗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及同月

2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加入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澤宇】(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之幹部)、【C網友】(車手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LINE暱稱【陳澤宇】(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之幹部)、Signal通訊軟體暱稱【C網友】(車手頭)、」。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6月9日至6月12日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9日、6月12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至第35行「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葉冠緯」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C網友」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宇」、“Anna”、「小編」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李瑩瑋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係被告迄今均遵期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款與告訴人之轉帳資料)附卷可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55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置於「C網友」指定之地點,而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 告 洪麗雅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及同月25日起,經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葉冠緯】之人引介,加入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澤宇】(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之幹部)、【C網友】(車手頭)、LINE暱稱【Anna】(詐欺話務人員)、【小編】(詐欺話務人員)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洪麗雅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次取款金額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外加計交通費(本案交通費為8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洪麗雅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人員LINE暱稱【Anna】、【小編】於114年5月9日起,向李瑩瑋佯稱:幫客戶領取回饋金衝業績可賺取報酬,如兌換數位美金(指USDT)投資參加加盟計畫可獲取高額報酬,商品活動結束後若要領回投入之加盟金及報酬,一樣需兌換數位美金(指USDT)繳交40%之入駐費始能出金云云,致李瑩瑋陷於錯誤,同意依【Anna】、【小編】指示之時、地兌換並繳納數位美金USDT,而先後於114年5月27日、6月2日、6月9日至6月12日期間,與對方派遣之冒牌幣商面交共4次,合計交付180萬2990元現金兌換56531顆USDT,每次面交時,冒牌幣商均當場將該次兌換之USDT存入李瑩瑋之電子錢包內,李瑩瑋再自行依【Anna】、【小編】之指示轉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佯作李瑩瑋已經繳納加盟投資款及入駐費,並以上開方式製造虛擬貨幣形式上已經完成交易之假象,李瑩瑋實則對其存入之USDT毫無支配權,而仍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本案之洪麗雅係負責第4次面交之假幣商外務,其於114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依【C網友】之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佯裝是幣商外務,向李瑩瑋收取兌換USDT之現金55萬元,再持往【C網友】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藏放該處之大樹旁,該集團再另派其他不詳收水者前往取回贓款,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陳澤宇】則於當日匯款8000元給洪麗雅,作為該次面交取款之報酬兼車馬費。嗣警方獲報調閱洪麗雅與李瑩瑋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瑩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洪麗雅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暱稱【陳澤宇】、【C網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再持往指定之路旁大樹下藏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瑩瑋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先後共4次交付被騙款項給詐騙集團成員【Anna】、【小編】派遣之幣商外務,被告洪麗雅則負責第4次面交取款55萬元等事實。 3 證人蔡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計程車派車單、被告洪麗雅取款地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洪麗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USDT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話務人員【Anna】、【小編】詐騙之手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部分,應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陳澤宇】、【C網友】、【Anna】、【小編】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共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各地檢署提起公訴,及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秩序破壞非輕,是類案件不宜輕縱等情,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