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AI(中文姓名:阮文財)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林曉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2號、第2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曉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NGUYEN VAN TAI前經本院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林曉潔繳納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83號裁定、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5年5月25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傳票

於11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當時之現居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安置處所,但被告於115年4月16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至於前安置被告之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勞服務科表示:被告與原雇主已終結契約,被告並未找下一個雇主等語;又被告受安置之單位即社團法人彰化縣國際勞工關懷協會陳稱:被告表示其仲介公司收到勞動部公文,不允許有毒品案件的被告轉換雇主,並命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前要出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則被告固然是經勞動部限期命出境,但被告原先並非非法居留,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遭驅逐出境或限制再行入境之情形,是被告於115年4月16日出境後仍可返臺開庭,但被告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

㈡又從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知,被告出境後,原本

在臺住居所均已不再使用,是以員警也無從在國內執行拘提。

㈢另具保人經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院

,且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㈣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且

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