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晟
沈芳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242號、114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晟、沈芳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陳長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晟、沈芳境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配偶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9月間,參加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大」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晟、沈芳境、「法大」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朵」之名義,向陳長春佯稱:須繳交入會費、儲值費,又因操作失誤要重新操作數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30日13時37分透過「○○○○」客運快遞寄送內含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現金之包裹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站)。張嘉晟、沈芳境受「法大」指示,於114年9月30日15時59分,由張嘉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沈芳境前往嘉義○○○○○○站,由沈芳境負責下車領取陳長春所寄出之前揭包裹得手後,依指示將包裹投入「法大」所指示、停放於附近指定地點之車輛內,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隨即離開並回報「法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晟、沈芳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朵」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張嘉晟高中肄業,目前在瓦斯行送瓦斯,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汽車貸款約70萬元需償還;被告沈芳境五專肄業,目前無業待產,無負債,已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沈芳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嘉晟雖曾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