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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鴻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陳忠漢選任辯護人 黃立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242號、114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鴻、陳忠漢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各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長春。

吳育鴻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陳忠漢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育鴻、陳忠漢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9月間,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大」、「權志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又吳育鴻、陳忠漢均明知蔡○丞(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4年9月間,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吳育鴻受「法大」之指示,尋找人手擔任領取詐欺包裹之「車手」,吳育鴻遂聯繫陳忠漢,再由陳忠漢出面招募、吳育鴻遊說少年蔡○丞加入該詐欺集團。吳育鴻、陳忠漢、蔡○丞、「權志龍」、「法大」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朵」之名義,向陳長春佯稱:須繳交入會費、儲值費,又因操作失誤要重新操作數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現金裝入包裹內,並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快遞寄送包裹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空軍一號興昌站)。「權志龍」即指示蔡○丞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含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長春寄出之現金包裹,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權志龍」指派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鴻、陳忠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

(七)倉庫租用單(即托運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大」、「權志龍」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分則加重)。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與少年蔡○丞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既均已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上開加重事由僅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亦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2人均明知蔡○丞未滿18歲,竟仍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上開情形,於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吳育鴻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忠漢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約20萬元、私人借貸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吳育鴻10年6月(此部分顯然已逾法定刑)、陳忠漢6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緩刑宣告:

1.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長春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考量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各自遭到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各1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600元及1,000元之報酬,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各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涉及之款項均未曾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14時37分 24萬元 2 114年9月26日12時57分 44萬元 3 114年9月27日14時00分 88萬元 4 114年10月9日16時16分 144萬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