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中提及之告訴人「陳麗玲」,均應更正為「陳麗鈴」。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假冒檢察官之高翊倫」,更正為「假冒專員之高翊倫」。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在及去向。高翊倫則可從
中獲得1%作為報酬」,更正為「所在及去向(尚無證據證明高翊倫已從中獲得1%作為報酬)」。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時間係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至18日、同年12月21日至23日,斯時既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渠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故其此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輕。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以上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告訴人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犯行,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見院卷第52、58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針對告訴人行騙,其先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復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佯裝為「張天廣」刑警、「方宗聖」檢察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前往提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其符合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自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是比較之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金融卡及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小吃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復參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54、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有113年8月2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共犯用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屬
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3頁)。徵諸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均未扣案) 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偵卷第37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偵卷第39頁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7號被 告 高翊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高翊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冒充某銀行人員,向陳麗玲佯稱:有人要從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及要協助其報案云云,並要求陳麗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廣」刑警、「方宗聖」檢察官等假冒檢警之不詳之人帳號,再傳送偽造之警員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假公文書取信於陳麗玲,並佯稱:需要將提款卡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彰000縣道與○○巷口即○○國小外,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交付給假冒檢察官之高翊倫。得手後,高翊倫又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17日8時38分許、18日8時40分許、21日10時8分許、22日9時3分許、23日7時8分許,持陳麗玲之兆豐銀行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分行」,自ATM提領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5次,合計60萬元。贓款經領出後,高翊倫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高翊倫則可從中獲得1%作為報酬。嗣經陳麗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高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陳麗玲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1、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並表示對方假冒刑警及檢察官之身分,並多次傳送偽造之傳票及執行書。 2、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取兆豐銀行金融卡之人。 3、告訴人一共遭詐騙金額約219萬元,其家人對她極不諒解。 ㈢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及其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資料。 1、告訴人之金融卡遭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接連以ATM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2、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及2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36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該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提領。 ㈣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ATM攝影照片。 1、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兆豐金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7、18、21、22、23日操作ATM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60萬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執法人員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