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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偽造宏敏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4年3月7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陳稱嗣後並未收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宏敏公司收據1張(日期為114年3月7日),係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 告 陳昱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YUHAO」、「陶陶(知恩)」、「阿邦」及自稱「小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金額百分之0.5至1不等及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3、33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昱名與「葉一芳」、「LEEYUHAO」、「陶陶(知恩)」、「阿邦」、「小黑」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未經「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瑞瑜」之同意,偽造以宏敏公司名義之收據等私文書檔案,並透過TELEGRAM提供予陳昱名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蕭國佑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款項25萬元;陳昱名再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蕭國佑收取25萬元,陳昱名再交付上開收據予蕭國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嗣陳昱名從蕭國佑得手上開25萬元詐欺贓款後,隨即依上手指示前往附近之公園,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國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國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6391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17762號等、第18192號等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第39749號等、第4412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等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44號等、第23090號等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葉一芳」、「LEEYUHAO」、「陶陶(知恩)」、「阿邦」、「小黑」及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沒收⒈扣案之宏敏公司收據1份,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瑞瑜」、「陳昱名」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另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25萬元詐欺贓款,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六)末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因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是面交車手,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蕭國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下旬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贈書為由結識蕭國佑,嗣以LINE向蕭國佑佯稱:透過「豐智慧」APP投資ETF指數股票型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蕭國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陳昱名 114年3月 7日 9時 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蕭國佑住家 2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