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恩緯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2號、第259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恩緯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恩緯(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另一共犯一起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並無再犯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經訊後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確實有多數居所,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前有刪除手機內與共犯的對話紀錄,又被告經濟情況並無改善,並且詐欺集團犯罪人數多、分工細密、聯繫密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予羈押,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與本件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5年6月9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