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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翊杰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68、75-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翊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泡泡」、「百達斐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

部分經核為其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繳回,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就本案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如上述,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江皓維)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許蓉宜)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1號被 告 陳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槍砲部分)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百達斐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百達翡力」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江皓維等2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嗣陳翊杰即依上游集團成員「百達斐力」指示,於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泡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蓉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皓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蓉宜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匯款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入左列帳號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22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力」、「泡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7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造成2名告訴人受騙,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