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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青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方

法提領款項」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列印」之記載更正為「列印、填寫」。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青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其他共犯接觸、詐欺告訴人康鶴齡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6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約5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雖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期間內所獲取犯罪所得1萬7,800元,既全數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附卷可憑,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朱青青之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 告 盧招延

朱青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招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俊榮」、「黃郁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5萬塊之報酬;朱青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則於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盧招延、朱青青與LINE暱稱「陳俊榮」、「黃郁祥」及暱稱「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

康鶴齡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先後點擊「鴻棋國際」、「隆利投信」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維倫」、「黃巧翎」、「謝金河」、「楊子晴」等帳號,將康鶴齡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股市晨曦」,並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康鶴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復由盧招延依「黃郁祥」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双浪」印文、「盧招延」印文及署押)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康鶴齡收取新臺幣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康鶴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嗣盧招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黃郁祥」指示,前往彰化市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將所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康鶴齡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由朱青青依「林凱」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德才」印文、「朱青青」印文及署押)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康鶴齡收取新臺幣13萬7,000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康鶴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鶴齡。嗣後,朱青青依照「林凱」指示,在彰化市某處,將13萬7,000元交給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1,200元報酬給朱青青。嗣因康鶴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鶴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招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青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鶴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分別將10萬元、13萬7,000元交給被告2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2人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朱青青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3萬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陳俊榮」、「黃郁祥」、「林凱」、「楊維倫」、「黃巧翎」、「謝金河」、「楊子晴」、「鴻彬暖冬企劃專案業務員R」、「鴻棋提領專員R」、「隆利營業員」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具體求刑:本案詐騙金額達2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對社會危害深遠。建請就被告盧招延及朱青青,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