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祚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祚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祚海(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蕭紫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有關「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白」;同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第1至2行有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5、38至39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蕭紫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57至59、137、14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共犯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與「林育成」、「張志銘」、「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因為本案沒有完成就被查獲,所以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15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
獲得一定之報酬,本案中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⒋被告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
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幸經警方當場查獲,,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未遂及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有二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日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⒍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本案犯行尚有前述未遂及自白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參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犯罪所用部分)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然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IPHONE15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其中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其中3張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印花稅總繳章」、「收據專用章」欄本即印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另「代表人」欄亦印有偽造之「許麗珠」印文1枚。 4 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假空白收據,列印出來時,其上「公司章」、「代表人」欄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蕭紫玲交予被告之現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 告 陳祚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祚海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林育成」、「張志銘」、「呈」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陳祚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陳祚海可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陳祚海及「林育成」、「張志銘」、「呈」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紫玲聯繫,向蕭紫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紫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9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交付30萬元之款項,陳祚海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蕭紫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陳祚海」,陳祚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麗珠」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陳祚海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蕭紫玲)、手機1支、識別證4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蕭紫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祚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紫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祚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