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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洛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洛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洛硯可預見代領包裹可賺取報酬之訊息,可能係包裹內容物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包裹,恐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主任」聯繫後,應徵該代領包裹工作,約定由其負責至超商領取門號SIM卡後,再依指示轉寄予指定之人,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陳主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洛硯明知悉除「陳主任」外,尚有其他共犯),由「陳主任」於114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天一聯繫,佯稱:需要SIM卡云云,使許天一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包裹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灣婭門市,再由王洛硯於114年9月3日16時12分許前往領取,並在空軍一號彰化員林甜甜站,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洛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指示領取含有SIM卡之包裹後再轉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跑腿幫忙送包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主任」聯繫後,應徵代領包裹工作,約定由其負責至超商領取門號SIM卡後,再依指示轉寄予指定之人,每次領取包裹可得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許天一聯繫,佯稱:需要SIM卡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包裹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灣婭門市,再由被告於114年9月3日16時12分許前往領取,並在空軍一號彰化員林甜甜站,轉寄予「陳主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被害人寄送SIM卡資料(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5至37頁)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使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使被害人接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況且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實無必要額外付費委請他人領取、寄送包裹,復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經查:

1.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加油站人員、就店服務生、司機等工作,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上臉書找兼職,加入「陳主任」LINE說幫忙收包裹轉寄可以獲得200至500元之報酬,是寄SIM卡,「陳主任」說是工地主任,要帶著外勞四處工作,外勞請台北同鄉申請SIM卡要寄給他,他沒空領所以徵求人幫忙領,我不清楚「陳主任」真實身分,「陳主任」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我依照「陳主任」指示報電話後三碼和姓名至超商收包裹,依指示至空軍一號那邊寄到員林,寄包裹給我和我寄出包裹的對象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見被告與「陳主任」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清楚「陳主任」真實身分,「陳主任」更要求被告要刪除其等對話紀錄,被告當可預見以「陳主任」刻意不欲留存個人資訊之舉,已徵「陳主任」應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要求被告代為收受及轉寄SIM卡。

2.復以被告所述「陳主任」需要他人代為收受及轉寄SIM卡之理由,係因其為工地主任無時間可收受包裹,惟被告所為其實亦僅係收取SIM卡包裹後再轉寄出去,則被告轉寄包裹後仍需有人領取包裹,並未解決「陳主任」所述無法領取包裹之問題,被告僅需稍加思考僅可知悉「陳主任」所述矛盾與不合理之處,況現在詐騙集團眾多,利用人頭SIM卡聯繫他人施以詐術之情屢見不顯,被告亦供稱知悉詐騙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等情(本院卷第52頁),殊難想像被告未起疑心或預見「陳主任」之要求涉及不法情事,況被告未能提出與「陳主任」之對話紀錄供參考,究竟是否有「陳主任」以話術遊說被告代為收取及轉寄SIM卡之情事,亦顯有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信賴「陳主任」之合理基礎存在,被告於本案當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 5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為其有利論據,然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聯繫的對象都是「陳主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陳主任」以外之人參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主任」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均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此種代領包裹之工作顯與常情相違,以領取包裹之分工方式參與犯罪,使「陳主任」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靠以前存款維生,家中有奶奶、父母,但不太需要付錢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自述未領到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人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