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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訓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前往黃聖訓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線西住處),與黃聖訓見面後,黃○○跟黃聖訓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海洛因,而由黃○○給付價金500元給黃聖訓,黃聖訓則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給黃○○。

(二)鄭○○於112年9月18日17時2分許,前往本案線西住處,與黃聖訓見面後,鄭○○跟黃聖訓表示要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而由鄭○○給付價金1000元給黃聖訓,黃聖訓則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給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聖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卷)第184頁,本院卷第99、139頁】,核與證人黃○○、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下稱第18350號卷)第190至192、236至238頁】。並有藥腳(鄭○○)購毒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證人鄭○○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指認被告)、藥腳(黃○○)購毒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證人黃○○騎乘之車輛)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指認被告)附卷可稽(見第18350號卷第195、196、

201、213至216、241至245、247、249至252頁)。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鄭○○,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證人黃○○、鄭○○收取渠等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復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是自己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並謹慎守法。惟被告竟再犯與毒品犯罪有關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為轉讓毒品,與本案犯罪不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鄭○○等2人,交易之金額分別係500元、1000元,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促進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而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海洛因,促進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家中成員尚有哥哥、大嫂、姪女,其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1410),及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鄭○○,而分別向證人黃○○、鄭○○收取之價金500元、1000元,皆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線西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被告均已否認與其本案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該等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證人洪○○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前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14時許,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前往本案線西住處,雙方見面後,證人洪○○跟被告表示要以茶壺換購海洛因,證人洪○○交付茶壺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價值約500元海洛因1包給證人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犯行,僅辯稱證人洪○○尚未交付茶壺與其。惟查:

(一)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向黃聖訓購買毒品?購買過幾次毒品?毒品種類為何?)沒有」、「【問:昨天警方搜索時你與黃葦婷在小房間內(警方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線西住處執行搜索時,證人洪○○亦在場),經警方搜索,現場搜索到扣押物品目錄表33-36之物品(VIVO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1個、海洛因1包毛重0.2克、安非他命1包0.5克)為何人所有?】吸食器與安非他命是黃聖訓的,手機是我的,海洛因是我拿茶壺跟黃聖訓換的。」等語(見第18350號卷第88頁),並以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第18350號卷第91至94頁)。

(二)依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先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又稱警方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線西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8350號卷第151頁)編號35所載之海洛因1包係渠拿茶壺跟黃聖訓換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證人洪○○復未證述渠是如何以茶壺跟被告換取海洛因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情節。再者證人洪○○上開所稱渠拿茶壺跟被告換到的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並未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10號鑑定書可佐。則證人洪○○之證述,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前某時,在本案線西住處,販賣海洛因1包與證人洪○○之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卷附證人洪○○前往本案線西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8350號卷第117至131頁),時間均為112年9月間,核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時間不符,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補強證據。

(四)警方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線西住處執行搜索,雖有扣得海洛因(即第18350號卷第145至147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至14所載物品)及電子磅秤等物。惟被告業已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警搜索查扣之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電子磅秤則係自己施用毒品時秤量使用等語(見第18350號卷第17頁,第116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洪○○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見第18350號卷第85頁)。

則前揭扣案物品,亦難以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補強證據。

(五)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涉嫌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前某時,在本案線西住處,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聖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聖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