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9號、115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下稱黎允玉)自民國114年7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李文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勳(即阿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2035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為下列犯行:
㈠黎允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匯款金額至各該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阿勳」在「阿勳」與黎允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居所房間內,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金融卡交予黎允玉,指示黎允玉提領該等帳戶內詐欺贓款,黎允玉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後,將該等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黎允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起,接續佯以禮儀公司人員LINE暱稱「徐茂棋」、買家財務經理「林彥志」,先後向吳金燦佯稱:買家出價欲向吳金燦購買塔位,但因吳金燦帳戶金流不夠活絡,突然匯入錢會遭金管會懷疑,吳金燦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協助使帳戶金流帳目進出頻繁,才能順利收取價金云云,致吳金燦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提供密碼給對方。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阿勳」在「阿勳」與黎允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居所房間內,將吳金燦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黎允玉,指示黎允玉前往領款,黎允玉即至彰化縣鹿港鎮(起訴書誤載「彰化市○○○○路000號之鹿港鎮農會信用部頂番分部所設之ATM,持吳金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分別於114年7月5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7月5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114年7月5日1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致吳金燦共計損失4萬7,000元,黎允玉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GOOGLE地圖資料、告訴人吳金燦提供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下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參犯罪事實欄及附表
一所載,於此不再贅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各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有多次匯款至該所示匯入帳戶內;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受騙人、被害人吳金燦受騙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均係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實施之同一詐欺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漏未論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各次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既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經許可至我國工作
之外籍移工,原應遵守我國法治,詎至我國不久,竟逃逸不知所蹤,更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及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吳金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其存款,並均繳交上手,而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對主謀及其他參與之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受損財物多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認罪,有前述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01);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原是合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惟其自112年4月27日即已逃逸而行蹤不明,居留許可遭我國廢止,迄今為止,已長期違法居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且於違法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實為不該,若續留我國境內,顯對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生有潛在危害,是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㈡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各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文芳 (起訴書誤載為:彭文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緣圈、LINE與彭文芳聯繫,佯稱在網站儲值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彭文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日21時2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 陳祥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起,在社群軟體X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洽詢之陳祥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祥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店 114年7月5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3 陳彥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23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並向洽詢之陳彥宇佯稱加入社團會員須支付保證金、開通認證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4日13時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4日13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35分許 ③114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114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4 凃曜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X、LINE與凃曜麟聯繫,佯稱加入社團須支付入社費、須認證云云,致凃曜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0時33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⑤114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文芳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陳祥弘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陳彥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凃曜麟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吳金燦 犯罪事實欄一㈡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9號115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 告 LE DOAN NGOC (越南籍)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自民國114年7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李文勇(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51號起訴在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乙職。LE DOAN NGOC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勳」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在「阿勳」與LE DOAN NGOC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址之居所房間內,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與LE DOAN NGOC,指示LE DOAN NGOC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LE DOAN NGOC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交與「阿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芬、陳祥弘、陳彥宇、凃曜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吳金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O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文芬、陳祥弘、陳彥宇、凃曜麟、吳金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5人受騙及交付款項或金融卡經過等事實。 3 各警政機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受騙及交付款項或金融卡經過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彭文芬、陳祥弘、陳彥宇、凃曜麟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吳金燦所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且正值青壯,於入境我國10日後即行方不明遭雇主通報,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透過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經由組織、計畫性之方式,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及「假交友」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人之信任,再施以詐術詐取款項,被告復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揭詐欺所得款項予「阿勳」,除造成告訴人5人共計34萬元之財產損害外,更使告訴人5人對於社會間人際關係信任感造成破壞等情,綜上,建請各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緣圈、LINE與彭文芬聯繫,佯稱在網站儲值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彭文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日21時2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2 陳祥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起,在社群軟體X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洽詢之陳祥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祥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店 114年7月5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3 陳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23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並向洽詢之陳彥宇佯稱加入社團會員須支付保證金、開通認證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4日13時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4日13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35分許 ③114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114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店 4 凃曜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X、LINE與凃曜麟聯繫,佯稱加入社團須支付入社費、須認證云云,致凃曜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0時33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⑤114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5 吳金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金燦,佯稱欲購買塔位、協助處理金流帳目云云,致吳金燦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無 無 無 ①114年7月5日13時10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3時11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3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鹿港鎮農會信用部頂番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