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VAN DUAN(中文姓名:梁文筍)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4號、115年度偵字第4108號、第4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UONG VAN D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UONG VAN DUAN(中文姓名:梁文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判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因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原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衡酌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