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IET HOANG(中文名:鄧月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VIET HOANG(中文名:鄧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更正及補充為:「接續提領5筆
各現金2萬元(合計10萬元)得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54頁),再將該10萬元交予『阿輝』,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阿輝」、「經紀人」、「開通專員」等人,並由「經紀人」、「開通專員」詐騙被害人,「阿輝」指派被告前往領款,堪認被告與「阿輝」、「經紀人」、「開通專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陳其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無力自動繳交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64頁)。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是以,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9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取款方式尚非「面交車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4年5月13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5月27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其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無力自動繳交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64頁)。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輝」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尚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 告 DANG VIET HO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IET HOANG(中文名:鄧月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鄧月黃與「阿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開通專員」對林銘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銘翔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該帳戶申辦人另由警偵辦)。後由鄧月黃依「阿輝」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自114年6月23日16時4分許迄同日時7分許,接續提領5筆各現金2萬5元(合計10萬25元)得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月黃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銘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為圖暴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