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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0號

115年度聲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熊一楓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洪志賢律師(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兼 聲請 人 陳銘傑律師(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熊一楓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熊一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參以被告曾擔任縣議員之背景及經歷,使其具有相當之人脈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且被告有家人居住國外,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原辯護人陳銘傑律師雖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其原辯護人陳銘傑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