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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熊一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

洪志賢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劉鈞豪律師吳振威律師陳國文律師被 告 張瑞琨

鄭秀蓮

鄭供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秀梅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9號、115年度偵字第544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熊一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瑞琨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秀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供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秀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熊一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先後擔任彰化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第19屆(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因其縣議員身分得以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彰化縣議會提報助理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江熊一楓就任議員起即知悉,依行為時(即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彰化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均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入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屬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職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不實申報請領,如無實質聘用之事實,即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申領。詎江熊一楓明知其實際上未聘用張瑞琨、鄭供佩、鄭秀蓮、張秀梅擔任公費助理,仍於第17屆任期內分別與張瑞琨、鄭供佩、鄭秀蓮,及於第18屆任期內與張秀梅,共同意圖為江熊一楓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江熊一楓擔任縣議員得以聘用公費助理及申領補助款之衍生職務機會,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㈠江熊一楓於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內,直接徵得張瑞琨同意,並

經由張瑞琨徵得鄭秀蓮、鄭供佩同意,擔任其人頭公費助理,而於99年3月1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服務處,取得張瑞琨、鄭秀蓮、鄭供佩(下合稱張瑞琨等3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服務處不詳成年人員,接續於彰化縣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填載張瑞琨等3人為所聘僱之公費助理、聘期及月酬金等不實內容,檢附張瑞琨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彰化縣議會虛偽申報聘請張瑞琨等3人為江熊一楓第17屆議員公費助理,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江熊一楓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聘僱張瑞琨等3人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議會助理費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陷於錯誤,按月、按年將張瑞琨等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入其等郵局帳戶,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461萬5677元,並全數供江熊一楓支配使用。

㈡江熊一楓於第18屆縣議員任期內,直接徵得張秀梅同意擔任

其人頭公費助理,而於103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前揭服務處取得張秀梅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實際聘用公費助理王覺緯、朱臆慈,接續於彰化縣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填載張秀梅為所聘僱之公費助理、聘期及月酬金等不實內容,檢附張秀梅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彰化縣議會虛偽申報聘請張秀梅為江熊一楓第18屆議員公費助理,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江熊一楓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間聘僱張秀梅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議會助理費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陷於錯誤,按月、按年將張秀梅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入其郵局帳戶,江熊一楓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合計223萬6821元,並全數供江熊一楓支配使用。

二、江熊一楓於第19屆議員任期內,聘用其配偶江昭儀為公費助理,明知江昭儀於110年3月17日出境至111年2月19日返臺、111年3月26日出境至111年9月19日返臺期間,均居留美國,前後合計約16.5個月未在國內,未長期、固定受其指揮監督協助辦理議事庶務,實無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江昭儀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未向彰化縣議會申報江昭儀長期居留國外、未擔任助理工作之事實,亦未依規定辦理停聘,仍以江昭儀為其公費助理而繼續申領補助款,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上開期間將江昭儀仍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議會助理費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陷於錯誤,按月將上開期間江昭儀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111年春節慰勞金撥入江昭儀之郵局帳戶,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並全數供江熊一楓支配使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107卷二第83至87、90至95、99至103、197至201、205至210、217至221、530至5

32、651至656、671至674頁;偵27889卷二第88至89、160至162頁;聲羈卷第34至35、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江昭儀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7889卷二第241至245、331至334頁)、證人王覺緯、朱臆慈、楊悌幼、蕭瑜瑩、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3107卷二第3至18、73至79、225至238、271至275、277至295、333至341、679至683頁;偵27889卷一第274至279、345至346、423至425頁;偵27889卷二第233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昭儀之入出境資料、彰化縣議會歷屆議員名錄、彰化縣議會114年1月13日彰會資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附第17至19屆議員公費助理管理名冊及各議員任期間每月公費助理費清冊(含各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被告江熊一楓第17至第19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被告張瑞琨等3人、被告張秀梅、證人江昭儀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3107卷一第27至29、75至80、85至400、413至416、564至565、567至571;他3107卷二第21至22、29至45、365至

371、374至377;偵27889卷一第235至239頁;115偵5441卷附件一第106至116、144背面至第16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條例規定之費用,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因此縣(市)議會如依各議員提報公費助理名冊(載明助理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戶)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受領人為該公費助理,屬為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職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存在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熊一楓明知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未曾擔任其公費助理,及明知其配偶江昭儀於上述合計約16.5個月未在國內期間,顯無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可能,仍虛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期間未實際聘用之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為公費助理,並要求該4人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江熊一楓支配使用匯入之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及浮報江昭儀前述期間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使議會相關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被告江熊一楓之申報核發公費助理補助款,被告江熊一楓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甚明。而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既明知上情,仍同意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郵局帳戶作為公費議員助理薪酬匯款使用,此經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自承在卷,自足認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與被告江熊一楓具有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㈢又公費助理費用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

公費助理,始得依上述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依議員之指示或雙方合意,將部分助理費用交予議員,致助理費用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議員雖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嫌疑,然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然此前提須為議員實際上確有聘用公費助理,如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此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江熊一楓本案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應扣除其用以支付自聘助理之費用,容有誤會,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被告張秀梅之聘任期間薪資之記載及不實申報取得金額之計算、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證人江昭儀部分之不實申報取得金額計算,均有誤載,惟被告江熊一楓本案詐領補助費之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69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內容為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江熊一楓於本案擔任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時,不實申

報被告張瑞琨等3人為其助理而詐領補助費,於此段行為期間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所修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然此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因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相關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故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提報助理名冊及相關資料,議會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即登載於助理費清冊並撥款,不就助理是否實際任職為實質審查,被告江熊一楓利用因其議員身分所衍生職務上得以遴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前揭方式為不實申報,致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核撥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江熊一楓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江熊一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張瑞琨等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被告張秀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熊一楓利用不知情服務處成年人、實際聘用之助理王

覺緯、朱臆慈填製不實之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並檢附人頭公費助理所提供之資料,送交彰化縣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款,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且因各屆議員當選後始能檢附相關聘用助理資料,向縣議會申請補助款項,是於同屆任期內之數個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之舉措,倘其基本手法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含人頭助理)」之方式,則依其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觀之,應不以助理人別、數量為區分,而以各屆期認定被告之行為數予以評價。是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於被告江熊一楓同屆任期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㈥被告江熊一楓各屆任期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㈦被告江熊一楓於其擔任縣議員之不同屆期,先後3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被告江熊一楓於偵查中及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江熊一楓115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及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偵27889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是上開被告核符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不具公務員身分,僅係應被告江熊

一楓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以遂行被告江熊一楓之犯罪計畫,且未從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江熊一楓相較,其犯罪情節及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江熊一楓擔任3屆彰化縣議員,竟為謀求一己私利,利用申報公費助理之衍生職務機會,以人頭及配偶出國未停聘之方式詐領補助款,行為期間長達多年、金額甚高,嚴重損及民眾對民意代表廉潔之信賴,犯罪情節非輕,且選民服務本係其當選後應為之工作;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任由他人以其等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使公帑遭詐領,所為侵害國家財政及公費助理補助制度之公信,衡諸被告江熊一楓、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所供述本案犯行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上開被告經依前揭減刑規定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

,係因議員所司地方立法、預算審議及監督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專業,為使其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而設,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被告江熊一楓連續擔任3屆彰化縣議員,於地方具相當知名度,且受有國家給予之報酬,本應恪遵法令、誠實報領,竟於第17、18屆任期虛列人頭助理、於第19屆任期配偶長期居留國外仍不停聘之方式,長期詐領助理補助款,詐得金額甚高,除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有害於彰化縣議會就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外,亦嚴重影響公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明知未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同意充當人頭助理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等資料,使被告江熊一楓得以詐領高額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江熊一楓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均非公務員,係基於情誼配合行事,未曾實際取得、支用詐領款項,另斟酌被告鄭供佩、鄭秀蓮係經由被告張瑞琨而同意掛名為人頭助理,被告張瑞琨等3人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秀梅於調詢及偵訊之初否認犯行,並以無關之債務關係置辯,迄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取財物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所犯者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及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江熊一楓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江熊一楓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並無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張瑞琨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秀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未自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被告張瑞琨、張秀梅均宣告緩刑4年,被告鄭秀蓮、鄭供佩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及就其等同意掛名為人頭助理使公帑遭詐領之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審酌其等參與程度、以其等名義各自詐領之金額,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依卷內事證,本案核撥至被告張瑞琨等3人、被告張秀梅、證人江昭儀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江熊一楓支配使用,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領金額款項,核屬被告江熊一楓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自動繳交而全數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熊一楓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瑞琨等3人、張秀梅並未因本案分得任何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被告江熊一楓服務處電腦主機1臺及桌電資料光碟1片,

均僅供作本案證據所用,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熊一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熊一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江熊一楓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議員屆次 助理姓名 申報聘任期間及月薪資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合計入帳月薪資 (新臺幣) 合計入帳春節慰勞金 (新臺幣) 不實申報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第17屆 張瑞琨 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每月28,000元 張瑞琨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1,617,677元 (103年12月按實際任職日數比例核發薪資,入帳21,677元) 203,000元 1,820,677元 2 第17屆 鄭秀蓮 99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30,000元 鄭秀蓮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1,440,000元 172,500元 1,612,500元 3 第17屆 鄭供佩 99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22,000元 鄭供佩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1,056,000元 126,500元 1,182,500元 第17屆合計 4,615,677元 4 第18屆 張秀梅 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6月30日,月薪資詳附註一 張秀梅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2,017,871元 218,950元 2,236,821元 5 第19屆 江昭儀 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月薪資原為46,000元,108年5月1日起調整為50,000元 江昭儀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825,000元 (詳附註二) 75,000元 (詳附註二) 900,000元 (詳附註二) 全案總計 7,752,498元 附註一: 張秀梅申報月薪資如下: ㈠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2月28日,每月26,000元。 ㈡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每月28,000元。 ㈢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45,000元。 ㈣105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52,000元。 ㈤107年3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48,000元。 附註二: 江昭儀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居留國外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仍核撥薪資16.5個月 × 50,000元/月=825,000元,111年春節慰勞金75,000元。合計9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14